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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章节选自图书《实务刑法评注》
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版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法沿革】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扩展了行为方式,并对法定刑作了微调。
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本条作了第一次修改,将犯罪对象由“赃物”调整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将行为方式调整为包括“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同时,对法定刑作了调整,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调整为七年。修改后,罪名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调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对本条作了第二次修改,增加第二款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正后自2012年10月26日起施行,节录)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自2014年4月24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 号,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 号,自2007 年5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修正,修正后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节录)
【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
注:对本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需要结合此后修改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妥当把握。——本评注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商检会〔2003〕4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3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公通字〔2020〕17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2年3月22日,节录)
【法律适用答复、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98号)
注:“接近”宜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本评注注
【刑参案例规则提炼】
《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83号案例)、《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第1013号案例)、《韩亚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是否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第1030号案例)、《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的影响》(第1091号案例)、《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如何处理》(第1092号案例)、《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1093号案例)、《沈鹏、朱鑫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行较轻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可适用缓刑》(第1094号案例)、《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亲亲相隐”情形如何量刑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的适用》(第1095号案例)、《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第1096号案例)、《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手机而购买自用的定罪处罚》(第1097号案例)、《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第1098号案例)、《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第1099 号案例)、《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100号案例)、《孙洪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第1101号案例)、《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并出售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第1102号案例)、《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认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的关系》(第1104号案例)、《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具体把握》(第110号案例)、《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认定》(第1106号案例)、《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第1107号案例)、《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第1108号案例)、《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及朱富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第1109号案例)、《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犯罪所得的赃车修改发动机号后使用行为的定性》(第1110号案例)、《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第1111号案例)、《张晗、方建策、神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要件中的“其他方法”》(第1112号案例)、《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113号案例)、《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保安将巡逻时抓获的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114号案例)、《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第1115号案例)、《杜国军、杜锡军非法捕捞水产品,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理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犯罪次数》(第1219号案例)所涉规则提炼如下:
1.上游犯罪的范围规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多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型犯罪,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对于掩饰、隐瞒破坏高速公路设施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必须依法严惩。”(第1092号案例)“帮助转移的对象特殊,反映出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也更为迫切,因此对象特殊对于定罪量刑应当会有影响。”(第1091号案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虚拟载体,可以成为非法获取的对象,同时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对象。”(第1102号案例)“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第1107号案例)需要注意的是,“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实施收购、销售等掩饰、隐瞒行为的,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第1219号案例)
2.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认定规则。“有一定证据证实上游犯罪实际发生且事实上成立犯罪,如此才能确定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继而对其行为进行评价。”(第1104号案例)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须依赖上游犯罪经过裁判。”“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对下游犯罪的认定。”(第1030号案例)“‘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由于货主生产、销售假冒……的犯罪活动尚在进行中,犯罪尚未达到完全完成状态,犯罪所得还未形成”,帮助运输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115号案例)“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第1106号案例)“虽然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更未依法裁判,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的存在,可以认定属于‘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情形,故不影响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量刑。”(第1105号案例)
3.“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规则。“明知是套牌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购买,且未在国家指定的车辆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所购买的车辆可能是犯罪所得,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096号案例)“无法证明……明知所收购的购物卡系赃物。在礼品回收行业中,收购人只要求购物卡足额、有效即可。”“……虽然长期从事礼品,回收业务,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购物卡是赃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093号案例)此外,“保安将巡逻时抓获的盗窃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属于贪污或者职务侵占性质。(第1114号案例)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和客观行为认定规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予以改装并介绍买卖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第1110号案例)从客观行为方式来看,“‘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第1102号案例)就“其他方式”而言,“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明知加工的原油系非法收购所得,但仍采用将原油炼制为土柴油的方式出售获利”,可以认定为“其他方法”。(第1111号案例)“帮助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属于……‘其他方法’。”(第1112 号案例)“拆解农用车的行为、居间介绍买卖的行为均属于……‘其他方法’。”(第1113号案例)此外,“单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废品的价格予以收购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109号案例)
5.事前通谋的共犯的认定规则。“与盗窃实行犯事先进行通谋,事后予以销赃成立盗窃共犯的依据在于,一方面销赃犯与实行犯在主观上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在于销赃犯的行为对于实行犯决意、实施犯罪起到了鼓励、支持的帮助作用,因此,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以共犯论处。”(第483号案例)“认定事前通谋的共犯,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加入犯必须在本犯未完成犯罪之前与其有意思联络;二是加入犯必须在事后实施了赃物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仅知道某人可能要盗窃,但事前未与其形成意思联络,事后与之共谋销赃的,或者虽与盗窃犯有事前意思联络,但事后未再实施销赃等行为的,均不能构成盗窃共犯。”(第140号案例)“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就本案而言,收赃人……明知其拟要收购的物品应该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仍指定相应的型号并允诺低价收购,应认定为事前通谋盗窃行为。”(第1100号案例)“未成年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出售正在使用中的家电……应当知道未成年人是在盗卖别人家或者自己家的财物,其仍然实施帮助拆卸、转移并收购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第1013号案例)“事前通谋,收购……从仓库所窃白酒和黄酒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第1108号案例)“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第1101号案例)
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定罪量刑规则。“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把握要根据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多种因素综合考量,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认定。”(第1099号案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要把握以下几点:(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都构成犯罪为前提。(3)……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4)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应由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是模糊地认定次数……(5)每一次掩饰、隐瞒的上游犯罪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第1219号案例)“在量刑上要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第1098号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危害性小于上游犯罪,其刑期不能高于上游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追回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适用缓刑。”(第1094号案例)“为了自用而购买赃物手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购买盗窃所得的手机是为了自己使用,并非职业收赃者,主观恶性相对不大,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第1097号案例)“掩饰、隐瞒的赃车价值19万余元,但是其有自首情节,又已经退还了涉案赃车、积极缴纳罚金,且购买赃车是为了自己使用,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综合考虑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1096号案例)“‘亲亲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予刑事处罚。”(第1095号案例)此外,“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第1106号案例)
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选择规则。“本罪名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存在选择关系,而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司法实践中的掩饰、隐瞒行为五花八门,非常复杂,难以一一界定,若在审判中对所有的掩饰、隐瞒行为都加以区分,更容易造成分歧,也不好操作。”“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第1095号案例)
另,鉴于法释〔2021〕8号决定取消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改为综合考虑入罪模式,《钟超等盗窃,高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第1090号案例)所涉规则未予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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